桃園律師案例電業法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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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電業法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
日期2025-06-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私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而言,凡有該功能目的者即屬之,不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包括兼含有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法律關係。是否屬兼含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公法,立法者有藉該行政管制目的,同時完成對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特定利益保護義務之履行,即可謂兼含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而其具體判斷標準,除觀察其立法目的外(通常置於第1條),尚應綜合請求權基礎所依憑之法條本身,及授權制頒之法規命令(例如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章(例如營業規則),為總合性判斷。經查修正前電業法第1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固難逕窺其兼含有保護他人私權益之立法目的,惟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記載檢驗結果」、「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課予電業對於其機器、線路有定期檢修之義務;對於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亦應定期檢驗,如不合規定,並有應通知改善之義務,由該具體法條之規範目的,立法者無非欲藉由檢驗,確保供電及用電之可靠、效率、安全,亦即因電力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用電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私權益之安全維護,尤關重大,乃有透過該法條強課電業者保護用電者安全目的,核屬兼含有保護他人私權目的,電業倘有違反上開具體法律規範,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⒉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就其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電業者從事輸電、配電,所使用之機器及線路設備,有於傳輸電能時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核屬本條所指之從事危險事業經營人類型之一,所負責任為設備責任、危險責任,被害人主張其因該設施活動造成損害者,只須證明電業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該設備工作或活動中受到損害即足,不須證明其損害與電業者之工作或活動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加害人須依同條但書規定,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損害與危險事業或活動間無因果關係或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