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共有物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及不當得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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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共有物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及不當得利認定
日期2025-06-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於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同條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則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縱其上另有抵押權,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朱0英3人於原審求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朱0英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復依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似見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非顯有困難,乃原審未敍明鑑估機關就找補金額不足採之理由,即遽為變價分割,依上說明,未免率斷。
(二)不當得利部分: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原審既認定嚴0發為蘭0公司於設立時之股東及董事長,且蘭0公司於72年7月27日設立後至73年遷址前,及83年起迄今,均設址於系爭不動產,現則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應查明蘭0公司是否經嚴0發交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及該公司與嚴0發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而此攸關蘭0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正當權源之判斷。原審就此未置一詞,即為蘭0公司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2.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就房屋租金、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系爭不動產建築型態為5層樓之廠辦,位於乙種工業區,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復未說明不採嚴0萍4人此部分攻擊方法之理由,遽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