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借名登記、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 ||
---|---|---|---|
日期 | 2025-06-16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要旨
[二審法院]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劉0全於106年3月24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劉黃0花等4人,劉0輝於106年4月2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劉0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劉黃0花於110年3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劉0輝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即無繼承取得劉福全遺產之權利,106年協議書以劉0輝拋棄繼承之方式,迂迴令被上訴人代為繼承劉0全之遺產,使劉0輝之債權人無法追償,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惟劉黃0花、劉0仁等2人既在該協議書簽名,應可認定其等有讓劉0輝日後取得劉0全部分遺產之意。又劉0輝既無分配劉0全遺產之權利,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在劉黃0花名下,且107年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由劉黃0花管理、使用、收益,並須經其書面同意始可處分,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不同,故107年協議書雖記載「借名登記」等語,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參酌證人劉0彣之證言及辦理劉0全遺產分割登記之協議書內容,顯見劉黃0花、劉0仁等2人於簽署107年協議書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日後無償交付劉0輝,並經劉0輝允受,是被上訴人主張劉黃0花、劉0仁等2人依107年協議書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劉0輝等語,堪以採信。上開贈與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自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可言。劉0輝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而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同,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後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庸審酌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法第406條所稱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自須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查107年協議書名為「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劉黃0花等4人,係被繼承人劉0全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劉0全不幸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逝世,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第1條記載:「長男劉0輝因個人因素,拋棄對父親劉0全之繼承權,其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0花名下...」;第2條記載:「日後若母親劉黃0花發生繼承事實,則按借名登記財產占遺產比例負擔遺產稅及相關稅費...」;第4條「遺產明細」則臚列劉0全之各類遺產,並於備註欄記明各項遺產由何人繼承,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備註欄記載:「劉0輝繼承,借名登記於劉黃0花名下」。似見107年協議書乃劉黃0花等4人為分配劉0全遺產之目的而簽署,且綜觀全文,未見與贈與相關之文句。其次,證人即107年協議書之見證人劉0彣證稱:伊受託辦理劉0全繼承登記案件,劉黃0花請伊書寫該份協議書,他們的意思是這2筆土地算是劉0輝繼承的,當時劉0輝已經拋棄繼承了,伊有表示其已經拋棄了,怎麼可能再繼承並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這樣寫是違法無效的,但劉黃0花堅持要我寫,伊聽他們交談內容,應是劉0輝怕被追債,所以才去拋棄,並未提及以後要登記給劉0輝的女兒,也未說是贈與等語,被上訴人復曾主張:劉0全之遺產經劉黃0花等4人協議分割,由劉0輝取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劉黃0花名下,劉0輝簽署106年協議書之真意,乃處分劉0全之繼承財產並贈與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並於107年協議書中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劉黃0花。果爾,能否謂劉黃0花等4人簽署107年協議書,係達成由劉黃0花及劉0仁等2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劉0輝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謂劉黃0花、劉0仁等2人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劉0輝,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又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以改判,竟未將判決結果相異之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亦有未合。劉黃0花等4人簽署107年協議書之真意究竟為何,攸關該協議書之定性,以及被上訴人得否本於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認定。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