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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累犯量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構成要件解釋及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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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6-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要旨
關於行為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事由而應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與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審酌,並無必然之關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周書賢係於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及曾0傑(綽號「山豬」)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然於此之前,郭0忠於第二次警詢時、黃0智於第一次警詢時,均已供述「山豬」之人及其身分為曾0傑。警方於周0賢為前揭供述前,即有事證鎖定曾0傑,非因周0賢之供述始查獲曾0傑,因認周0賢並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又刑罰之裁量,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不同個案之具體犯行情節、行為人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法院之量刑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