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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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末日
日期2025-06-16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
    主  文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時?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租稅債務於法律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稅捐核課處分係確認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之具體數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與稅捐核課有緊密的延續性,稅捐「徵收」是對稅捐「核課」執行取償的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所謂「徵起」者,當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之意
㈢徵收期間亦屬納稅期間,係租稅法律主義所涵括之範圍,為    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間,屬公法    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此即徵收程序之消滅時效規定,係基於法律安定,使原可    行使而久不行使之租稅請求權歸於消滅。復依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4項規定,則係以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經移送執行,作為時效不完成的原因及限制。又於已開始進行徵收期間後,在請求權受妨礙不能行使之情形,如仍依    原徵收期間完成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亦有失公允,同法第    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    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    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此係徵收期間之時效停止進行,    於妨礙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原剩餘之時效期間。因此於計    算5年之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之期間予    以扣除,不計入徵收期間內。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    稅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    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    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    間,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因涉及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即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    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乃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指法律特別規    定,故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3條之規定。我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    制度,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同法第39條第    2項乃增訂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係我國對行政處分之    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之例外規定。且依上述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將暫緩執行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停止    執行之期間規範為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之時間,而非徵收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之時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可扣    除徵收期間之規定,係屬列舉規定,亦屬特別規定,故徵收    期間之計算,如法律未有應扣除期間之明文規定者,即應繼    續計算,不得任意變更徵收期間之計算。
㈤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徵收期間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及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前揭兩者所稱之「繳納期間」    均係指原稅捐核課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尚非同法第38條    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    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之目的,是為使國    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    陷於不確定狀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既已明定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    ,並參照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    並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3分之1稅 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足知    ,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期間者,僅限    於行政救濟期間。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    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    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    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時,即稅捐核課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  時。
㈥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由於法定救濟程序已經結束,不得再    為救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部分通知繳納,然係    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加計利息部分屬行政處分),通    知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係屬得移送強制執行,以阻止徵收    期間的屆滿,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而係稅    捐稽徵機關在行使其催告納稅義務人自動履行的徵收權,本    質上為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尤其移送強制執行亦僅是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方式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段期    間仍得行使租稅債權,並無權利行使之妨礙事由存在,並非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    止執行之期間,自應計入徵收期間,故於法無明文規定下,    自不得據以變更徵收期間之計算。況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    務於原稅捐核課處分所定之繳納期間(即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所指之繳納期間)屆滿時,即已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其因遲延給付而使國家稅捐債權受有遲延利息的損失。同法第    38條第3項乃明定應加計自原應繳納期間(即原稅捐核課處分    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即同此意旨。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僅規定:「經依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    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並未限制於此展延繳納期間屆滿後始得移送強    制執行,與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    移送強制執行。」係指原稅捐核課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二者顯有不同。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既不在第39條規定暫    緩執行之涵括範圍,而與暫緩執行之期間規定無涉,即非規    範上不得執行的規定,因此該「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    繳納期間,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9條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不應被重複扣除,否則無異變相    延長徵收期間。 
 ㈦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已就徵收期間的扣除有明文規定,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    間」,其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    (即因復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    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因為同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間,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職    權視稅捐案件之繁簡,自行決定久暫,非法定處理期限,納    稅義務人就該期間的久暫,完全無法置喙,倘准予扣除,無異容由行政機關自行變更徵收期間之長短,顯與徵收期間之    立法意旨不符,使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陷於不確定狀態,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    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    緩執行之期間」之終止時點,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    此係依據客觀事實認定,符合法明確性及人民可預見性,可    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因稅捐稽徵機關(延後填發補繳稅款通    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達成徵收期間具有兼  顧徵、納雙方均衡利益及公平課稅原則。財政部99年11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    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    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    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    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將「自    判決確定時起到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納入「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內,而予以扣除徵收期間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規    定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拒絕適    用。
 ㈧結論: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    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