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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意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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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6-19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二、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除自承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莊0昌取款及如何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並供稱:「(問:你於詐欺集團內是擔任何種身分?)我是擔任車手的身分」、「(問:你於何時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於112年6月下旬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問:當時擔任多久?有前往何縣市鄉鎮面交?)擔任約1個月,我去過新竹、新北、苗栗面交過」、「(問:詐欺集團內共犯有幾位?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上手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剛及SESSION暱稱PEACE,他們為同一人」、「(問:當時為何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我一開始只是要應徵工作,我只是需要一份工作來生活」、「(問:集團內彼此如何聯繫?)使用飛機及SESSION通訊軟體聯繫」、「(問:面交之現金如何拆帳?)我不知道,他並沒有告訴我如何拆帳,我只有底薪28,000元,但都沒有拿到」、「(問:你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工作至今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問:你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共面交多少現金?)約2,800萬元」等語。其於偵訊時則供承其確有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至第一審及原審時,其均表示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於法無違。至原判決雖漏未記載被告警詢時自白犯行乙節,略有微疵,然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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