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針對外籍人士涉犯刑事案件安排通譯協助之程序保障與上訴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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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針對外籍人士涉犯刑事案件安排通譯協助之程序保障與上訴審查
日期2025-06-1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應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亦與我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具「刑事上訴狀」略以:全部提起上訴,……希望法官刑度能降輕,我覺得判太重等語。嗣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不通曉我國語言,因而指定通譯,就第二審上訴之要旨,上訴人係答稱:針對量刑上訴。認為第一審之量刑過重,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事項均不爭執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上訴人答稱:我覺得很後悔,希望從輕量刑。審判長訊問:是否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人答稱:是的。審判長表示:如上訴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保安處分及沒收。是否瞭解?上訴人回答:瞭解等語,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而卷查,原審係依規定指定通譯彭0綱先生(與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通譯相同。依「政大學術集成網頁」所載,其具有「土耳其安卡拉大學」歷史學系「博士」學位,其專長有「土耳其語翻譯及口譯」等,具有上訴人所屬國所使用之土耳其語通譯之資格)。且其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已依結文所載:「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以及注意事項: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容而具結,已足擔保其翻譯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倘上訴人與通譯有溝通不良情形,儘可於原審審理時,充分表達其情或依法聲明異議,或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表明: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能力,有礙表述上訴人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等情,惟卷查上訴人或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通譯相關事項,並未有所表達上情或聲明異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提及此情)。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其與通譯溝通不良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即不可採,而與法律所規定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件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不知有毒品,其歷次審理之陳述,均非其真意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此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