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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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6-20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依已明瞭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時,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尚不得為事實之推定。
㈡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觀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新型是否滿足進步性要件,須與先前技術進行比較,循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整體審查、結合比對及逐項審查),以「新型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出發點,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③確定該新型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④確認該新型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⑤評估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於個案具體操作上,不能單純拆解新型之個別元件或步驟,再與先前技術為機械性組合、拼湊比對。
㈢通常知識者能否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尚須區辨「顯然有意願嘗試」與「顯然有意願執行」(could-would法則)。易言之,進步性認定之重點,非僅理論上能否執行成功,尚包括個案有無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促使通常知識者執行研發及成功。而通常知識者面對引證案時,何以會擷取各引證案之部分技術特徵加以組合,以成就新型之技術特徵,不易由外觀察明,為便於自外部證據認定通常知識者之主觀想法,應考量引證與該新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其因素越多者,越有結合之動機而否定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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