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罪刑之認定及辯護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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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罪刑之認定及辯護權保障
日期2025-06-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同法第42條第1項)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原判決於事實三之㈢部分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4月間再以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營造鴻達0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提供2次增資股票給不知情之鴻達0公司股東、員工認購,致附表十四之二、十五之二所示之公司股東、員工,分別於104年1月、4月之間認購鴻達0公司股票。於理由內說明:附表十四之二、十五之二所示之鴻達0公司股東、員工認購該公司股票,係因上訴人延續前述虛偽增資、買賣詐偽證券之行為,而續予遂行其以印股票換鈔票之籌資目的,並認為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若果無訛,上訴人係以現金增資方式,提供鴻達0公司各該次增資股票給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及員工並非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非特定人」,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該公司股東及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認購股票行為,所為若已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則應另依詐欺取財罪論擬,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按自然人(1)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加重證券詐偽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2)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3)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所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三所示違反前揭3項規定之犯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其為鴻達0公司負責人,即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僅就上訴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餘非法買賣有價證券、加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均未論以同法第179條之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利益而設,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是以接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機會,亦係被告免於受到國家機關不法干預所不可或缺之機制,應認屬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具體表現,亦係人民依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衍生之基本權。律師倫理規範第21條亦規定,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是以上開接受辯護人有效協助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法院與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均應一體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