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限制閱卷資料聲請與抗告法院審查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限制閱卷資料聲請與抗告法院審查
日期2025-06-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要旨
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本件原裁定以待受判決人提起再審後,再由法院依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即聲請人)到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另以妥適方式提供聲請人(即代理人)或受判決人檢視,較能兼顧抗告人訴訟權益之維護,並落實被害人及少年保護之目的,因認於抗告人尚未提起再審前,附表二所示A女、丙男及B女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部分,均以暫不付與為宜(見原裁定第3頁第16至27行)云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擴大保障受判決人卷證獲知權之目的,難認與上揭規定意旨相符。 
㈡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妥為修正。其解釋理由書並提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等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亦即除上開但書列舉之事由,法院得限制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外,均應從寬准予,以保障被告合理正當獲知卷證之權利,且上揭條文僅規定法院得「限制」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非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或第3項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再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縱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外之部分,僅得為限制交付,而不得逕為不予許可。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女、丙男及B女等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部分,已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之意,則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就卷證資訊獲知範圍,自應考量同意交付之卷證影本,抗告人能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事由。聲請意旨業指出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卷所載,A女為智能臨界不足,A女於警詢、偵訊時是否曾經專業人士在場協助,以及筆錄內容是否與詢(訊)問內容相符,若未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影)光碟,無從釐清;再者,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載,A女及丙男因父母監護權訴訟而出現說謊行為,則A女及丙男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亦有聽取附表二所示錄音(影)光碟以釐清之必要。何況原裁定載敘: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影)光碟縱暫予限制而未交付聲請人,待日後受判決人提起再審後,再由法院依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即聲請人)到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另以妥適方式提供聲請人(即代理人)或受判決人檢視(如到院檢閱、於期日進行勘驗或酌情交付部分光碟內容)等旨(見原裁定第3頁第16至21行),亦肯認抗告人有獲知此部分卷證之需,則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能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件是否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事由,逕予駁回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女、丙男及B女等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亦難認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