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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家事遺產分割等事件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聲明承受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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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6-24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礙而受影響。
二、查林許0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0貴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0貴之遺產,林許0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0輝。林0諭等4人,係代位林0貴與前妻陳0招所生之子林0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0花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0花死亡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係由抗告人及林0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0諭等4人。由抗告人與林0輝承受林許0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位,對林0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抗告人及林0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繼承林許0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0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0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0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林0輝,林0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0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