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分割遺產之本請求與反請求訴請遺產分割訴訟標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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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割遺產之本請求與反請求訴請遺產分割訴訟標的不同
日期2025-06-2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承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反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同,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反請求人撤回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
㈡抗告人反請求聲明㈡、㈤之系爭債權、11筆土地(呂0為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0柔本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聲明㈣之系爭費用為繼承人墊付而應自遺產扣除者;聲明㈠、㈢之96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主張應屬呂0為之遺產【見113年1月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10至14、15至16、18頁及附表一】。惟抗告人就聲明㈠、㈢、㈤之96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11筆土地,係主張均應屬呂0為之遺產,回復為呂0柔6人公同共有;就聲明㈡係主張應自呂0為遺產中剔除系爭債權;就聲明㈣主張系爭費用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其提起反請求之訴訟目的,在維護其行使對呂0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請求權所得權益,與呂0柔本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聲明㈥與聲明㈠之請求相同,無庸重複計算,抗告人就上開5項反請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各項聲明依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依原裁定附件所示,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萬6,376元、1萬4,400元;聲明㈡系爭債權83萬元、聲明㈣系爭費用38萬8,529元,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為13萬8,333元、6萬4,755元;依第7號判決所示,聲明㈤11筆土地之呂傳為應有部分已出售漢0公司,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分得額並扣除增值稅、提存規費後,所得利益為3,795萬2,889元,則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34萬6,753元,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應徵裁判費為52萬4,220元。又第7號判決命分割呂0為之遺產,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抗告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繳納起訴裁判費2萬2,438元,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0萬1,782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