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營事業各類加給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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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營事業各類加給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日期2025-06-27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領班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何0田等8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見被上訴人何0田等8人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何0田等8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蘇0錦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蘇0錦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4.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載,並無系爭加給之項目,且未計入系爭加給並未低於勞動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依系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已如前述,則系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予標準,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並未加入系爭加給計算平均工資,亦未低於勞動條件,不得主張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5.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