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事妨害性自主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卷證是否當然有拘束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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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6-2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明度係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所需達到之證明標準,則為較高度之證明度,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故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與認定。又證人或關係人對於事實之陳述,依隨時間,在部分細節上,難免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如其陳述之主要內容及架構,並無明顯缺漏、扭曲或用想像資料予以虛構填補,該等證言並不能當然即可評價為全部不可採信。
㈡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證述及所指訴情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跟隨其學習水電技術期間之上午11時許,將上訴人帶至其舊住處,第1次以將上訴人壓制在沙發親吻及撫摸上訴人胸、腰、臀部,第2次至第4次並以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主要內容,均能逐一陳述。上訴人並於刑事更一審就調查局影像鑑定意見(即被上訴人所提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於上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均無人出入),及如何依其筆記本推估案發時間等節,表示:因已經過一段時間,而伊當時很恐懼、害怕,然後很不安及憤怒,因為其他時間太痛苦及難過,已經沒有太多印象,才會以發工資的日期去推算等語。衡以一般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對周圍環境事物之觀察,或因情緒慌亂害怕,未能專注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事後並有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之反應,因而隨時間經過,細部記憶益加模糊,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或在近接期間反覆發生多次侵害事件時,尤為明顯。則上訴人雖就其指述遭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日期有非一致之情形,然以本件上訴人指述之系爭侵權行為期間為106年12月12日至17日之相近一週內反覆發生,每次發生時間短暫,兩造並為學徒師傅關係,且為年紀輩份相差甚多之相識熟人等情觀之,要求上訴人應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指述,而忽略上訴人上開所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等一般常人之身心特質,反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所陳受害之主要內容,有何明顯缺漏、扭曲或虛構之重大瑕疵而不足為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全部指述之憑信性有疑,尚嫌速斷。
㈢佐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乙女、丁女、戊女、己女各於刑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詞:⒈丁女證稱:上訴人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數日與伊散步時,告訴伊其遭被上訴人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之事,且陳述時呈現緊張害怕、說話吞舌吐吐之情形,伊感覺上訴人很害怕而未追問有無其他狀況發生,上訴人嗣於該次北上期間,異常沈默,並在返家前與戊女談到相關行程規劃時,突然哭泣許久,伊因而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告訴戊女,上訴人只是一直哭而未講,待搭車返家時,上訴人又出錯且忘記行李,返回丙女住處後,則在房間內哭泣、不接電話,且有持續心不在焉、兩眼無神、心情起伏不定之反應。⒉戊女證稱:伊在106年12月聖誕節期間,發現受邀與丁女一同北上之上訴人精神不好、食欲不振,且在參與教會活動時表示害怕人多,而與先前舉止有異,並在返回南投的前一晚談及後續行程安排時,大哭約1小時,當時在場之丁女有問「要不要告訴姑姑(戊女)」,上訴人則搖頭未語,在返家搭車過程,不但搭車過頭且將行李忘在車上,此種狀況先前不曾發生;上訴人並於107年過年期間表示搭車經過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廟都會感覺害怕,經伊迂迴探詢,上訴人才說有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⒊己女證稱:上訴人在107年春假期間向伊提到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伊有次騎機車載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廟,上訴人突然很害怕緊抓著伊的腰,伊事後回想起很難過;上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性侵多次,並在被上訴人於107年年初前往丙女家作客時躲在樓上,避免與被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在那段期間變得孤僻不與家人講話互動,人變瘦很多,從臺北回來搭錯車還掉東西,都是之前不曾發生之狀況。⒋乙女證稱:上訴人約在107年4月間用Line傳訊息給伊,說她很想死,並說她工作時遭被上訴人侵犯。均係各自見聞上訴人事後之相關反應,且有對應時間相近之特定事件(聖誕節前後,往返臺北及南投,107年舊曆年及春假期間)或具體對話紀錄,則渠等所述上訴人舉止異常、自我貶抑期間長逾數月,非短暫偶一等情,倘若非虛,是否不足採為補強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憑信性之佐證,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上訴人部分細節指述不一(關於上訴人於108年6月經社工通報後,事後依其領取工資日期推算侵權行為③、④,及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處理精液方式與己女聽聞有異部分),且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硬碟檔存之影像檔案是否確實自其舊住處之監視器主機直接轉出(詳後述),即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難以憑信,並以上開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刑案偵查時依渠等聽聞所述內容無從補正上訴人供述之瑕疵,進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不免率斷,且該自由心證之運用,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㈣又被上訴人經刑事一審判處罪刑後,在上訴刑事二審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固有調查局影像鑑定意見為證。然上訴人已爭執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來源有疑,並於原審提出書狀主張該部分業經刑事更一審將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硬碟檔存之影像檔案,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硬碟留存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為無法逕以判斷該隨身碟檔案確實自扣案主機轉出,恐難排除被上訴人上開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包含錄影時間設定部分)有經人為加工之可能等語。原審就此重要攻防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何以無須查明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硬碟之視訊檔案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且影像檔之播放時間長度及元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不符及明顯修改痕跡,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