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確認通行權事件關於需要營造房屋之需求通行方案及範圍 | ||
---|---|---|---|
日期 | 2025-06-2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並不拘束非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周圍地所有人;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357地號土地雖為可供建築之甲種建築用地,惟其上已坐落有三層磚造之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須再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自治條例於系爭土地鄰接土地開設寬度達6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認與公路有適當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即非無疑。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390、390之1地號土地之寬度以6公尺為適當,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縱須通行390、390之1地號土地,且寬度須達6公尺,亦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即先由354地號土地通行至357地號土地後,再銜接390地號土地,而非於354、357地號土地之外逕行劃設道路等語。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表示:縱依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繪編為原告方案一之一、原告方案二之一之複丈成果圖,從伊建物門口,直線通行上訴人之390、390之1地號土地,以至112巷道,損害更小,也無不可等語。再佐以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之一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或文化保存資產者,應以單側退縮達前揭規定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似見系爭土地縱有建築之必要,在巷道寬度不足時,亦得以退縮邊界之方式辦理。則系爭方案一未考量被上訴人得否先通行己有系爭土地,逕將390地號土地沿系爭土地南側邊界劃出寬度6公尺通行範圍,能否謂係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尤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土地以系爭方案一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得主張之通行必要範圍既尚待調查審認,原判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方案一所示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不得禁止、妨礙通行部分,即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