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否再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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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否再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
日期2025-06-3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注意該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前開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例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準此,於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7年2月17日、109年10月18日生,其等於第一審法院囑託映晟事務所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分別年僅2歲、未滿3月,客觀上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至原審更審後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序已年滿6歲、4歲,就讀國小1年級、幼兒園小班,其等是否仍無表達意願之能力?自待研求。原審未予查明,使其等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酌定攸關其等權利義務事項之親權及與未共同生活父母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另兩造於乙○○甫出生後即已分居,乙○○由上訴人專責主要照顧,目前被上訴人係每週返回○○住處探視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以乙○○從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僅短暫探視之情況,隨其日漸成長年紀漸增,其與被上訴人間實際相處、互動情形如何?是否得單獨與被上訴人過夜,而不會產生與上訴人分離之焦慮?均有未明。又對照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得於隔週六、日將其攜回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與被上訴人之前每週至○○住處探視,二者顯然不同,其尚年幼,有無適應之能力及困難?在此有無因應其年齡不同,採取漸進式探視之必要?即逐步改善、加深其與被上訴人間情感依附關係後,再離家過夜,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均未詳查細究,逕依職權酌定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尚欠允洽。又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之酌定既有瑕疵,關於與上開事項不可分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予廢棄,發回由原審併同適切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