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外送人員與平台業者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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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7-02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方(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其與委任或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提供,前者重在事務之處理,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均享有相當獨立性者,並不相同。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勞務專屬性,即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所謂從屬性,並非指勞工對雇主有絕對之依賴關係,其檢核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中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復以勞動基準法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從勞雇關係整體觀察,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縱未完足全部,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規範,不因其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或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或委任而異,俾充分落實上開憲法規範旨趣。準此,在數位經濟型態下,外送員為其所屬外送平台業者從事外送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而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觀察個案事實及契約整體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執行外送業務,須登入上訴人系統平台(APP)接單工作,並嚴格遵守上訴人執行外送作業流程規定,上訴人透過該經營模式直接指示(派單)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從事外送服務,代表上訴人(品牌)提供服務,為其營業利益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上訴人以消費者評價星數(評分系統)、暫停接單、終止服務等(懲罰系統)及前述報酬計算方式,直接或間接達到拘束被上訴人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而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上相當程度之從屬性,不因外送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可「拒單」、報酬採按件計酬方式,並得自不同外送平台獲工作機會(接單)從事外送工作,或系爭合約內容有承攬等字樣而受影響,因以上揭理由,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其依據。
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告起訴時存在之法律關係,如因情事有所變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查原審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不因系爭合約名為勞務承攬契約而異。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受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通知被上訴人之駕照遭吊銷,因其遲未回傳有效駕照,為避免無照駕駛,已於111年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檢附駕照無效終止合作通知信函為證,並請求法院函詢公路局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駕照遭吊銷、吊扣之情事及其期間、事由為何等節。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本件事實審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是否消滅之判斷,為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可憑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訴訟標的如何決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應載明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據。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確認之僱傭關係以108年9月10日為起始日;上訴人則抗辯原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爭執者應為110年4月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究竟被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係何所指,關涉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