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法院應如何酌定其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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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法院應如何酌定其有無理由?
日期2025-07-02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要旨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查兩造於7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甲○○2人,原同住○○路房地,相對人於97年9月20日因毒品案件入監,並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出獄後未返回○○路房地與再抗告人同住,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就兩造之分居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遽以再抗告人於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不論相對人就兩造分居是否可歸責,再抗告人均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且認此係屬夫妻扶養費之範疇,進而就此部分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