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當得利請求若成立法院如何認定其數額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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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當得利請求若成立法院如何認定其數額及範圍?
日期2025-07-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即命大0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何0莉5人起訴聲明請求不當得利3,827萬4,986元(即106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9月18日起請求按年給付之729萬0,474元部分,則未請求利息。原審未據何0莉5人聲明請求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竟判命大0公司給付,自屬訴外裁判,於法未合。大0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至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2.系爭土地係何0莉5人自何0雄繼承取得,目前由大0公司作為系爭球場使用,其中1126地號土地設有大0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何0莉自101年起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大0公司抗辯其與何0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雖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惟綜觀大0公司所屬系爭球場分別於76年、84年間獲教育部准予球場補正設立許可及同意開放使用時,均將系爭土地列入使用土地清冊,並曾以「經理何0雄」名義,先後於83年6月、7月製作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函文回復主管機關;何0華與何0雄於85年間除併列大0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住居處所設於日本同址外,何0雄所持2萬5,000股更遠高於何0華之207股;卷附教育部檢送之系爭球場申請設立(籌設)許可及開放使用申請資料,各該申請書表作成名義人欄所載「大0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0華」、「大0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董事長:何0華」,皆以電腦打字,且蓋用不同之何0華印章;系爭球場管理章則訂有經理編制及職掌;何0莉5人自承系爭土地面積廣達6,122坪,不論坐落位置或用途,均對大0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至關重要,倘無系爭土地,根本無法經營;大華公司為何0華創立之家族公司,何0雄於84年間被診斷出○○○,而至日本持續接受治療,其等從何0雄處繼承大0公司股權2萬5,000股;何0華及何0雄復均已死亡等情,則何0雄有無擔任大華公司經理,參與系爭球場之營運?曾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大0公司占有使用?等遠年舊事之證明,是否不需因大0公司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已待釐清。另徵諸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何0雄似於68年8月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0莉5人並在第一審陳稱:「何0雄生前系爭土地地價稅是由被告公司(按即大0公司)繳納,因系爭土地是何0華與其他土地購買後分配給家族成員,所以繳納地價稅部分也是何0雄一併處理」,似見系爭土地係由何0華購買後分配,大0公司自何0雄取得系爭土地起,業已持續繳納地價稅款30餘年。倘若無訛,則依上開事證、大0公司長期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經營系爭球場無礙,及何0雄與何0莉5人數十年來未就經營系爭球場不可或缺之系爭土地有所主張或行使權利等間接事實,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得否推論大0公司前揭抗辯之應證事實為真?又何0華創辦大0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何在?何0雄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經理名義行文主管機關,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倘若何0雄當時並未實際任職,大0公司有何虛構職稱、名義函復主管機關之必要?相互參照卷附系爭球場土地使用清冊記載之所有權人與大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其間是否牽涉同意使用土地?何0莉5人長年居住日本,與其等不為主張或行使權利間之關聯如何?法院是否應令何0莉5人更舉反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等節,攸關大華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獲得同意之判斷,非無再事詳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通觀相關事證及各間接事實綜合探究,復未說明何以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徒依一般標準決定證明度,並僅就證據能否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割裂觀察及論斷,逕以大華公司未能舉證、何0莉5人未明示反對之原因多端及所列臆測之詞等由,遽為不利大0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大0公司就其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球場有無取得同意之事實既仍未明,原審有關何0莉5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論斷,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
4.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訴外裁判部分除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5.末查,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需送達債務人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何0莉5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究應如何計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