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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購買房屋有漏水主張交易價格減損而請求減少價金能否追加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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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7-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致交易價格減損,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1萬4636元,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價金,且系爭滲漏水致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賠償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下稱原訴),嗣就系爭滲漏水致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之主張,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01萬4636元(下稱追加之訴)。則能否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證據是否無從相互援引,而得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加審認,即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