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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簽發票據事後遭公司拒絕承認於訴請履行或給付時票據抗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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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7-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係為強化公司治理,俾免損及公司,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倘董事逕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於己,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惟本票為流通證券與無因證券,於董事再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時,除公司能證明該執票人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本票有上開欠缺權限簽發而屬公司與董事間內部問題之情形,為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尚不能以本票無效對抗該善意執票人。查本件林0華於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時,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縱被上訴人與其直接後手即林0華間存有抗辯事由,亦不當然得據以對抗現執票人即上訴人。乃原審未遑詳究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遽謂林0華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其發票行為自始不生效力,進而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須負票據責任,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