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主管機關撤銷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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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主管機關撤銷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當否
日期2025-07-08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未將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瑕疵情形排除在外。 
(二)保留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8條規定:「(第1項)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第2項)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3年10月9日修正前保留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有關農地登記耕作權人,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等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僅略作文字修正)。
(三)內政部65年6月10日訂定之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工作要點第2點規定:「移轉對象:經依照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而繼續使用滿10年之農地或建地。」第6點規定:「移轉原則:㈠符合下列條件者應予移轉:⒈農地已設定耕作權登記繼續自任耕作滿10年且已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者。……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移轉或延後移轉:⒈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第9點規定:「……㈥核定移轉:⒈依據申請書及調查資料編造審查清冊,提請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作實質審查後,由鄉公所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連同審查會紀錄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層報民政廳核定後,由鄉公所轉送當地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再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原名稱: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有關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已改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四)據上規定可知,得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係取得山地保留地農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耕作權人。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農地耕作權人之核定處分者,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該耕作權人未於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撤銷原因起算。至於嗣後自該耕作權人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受讓或繼承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與原始耕作權人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核定處分有無撤銷原因無關,自非所問。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之母○○○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繼以其耕作權期間於66年8月21日屆滿10年,依保留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取得耕作權後有無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滿10年,及其如何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自待調查審認,方能知曉當時核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有無撤銷原因,此情尚難僅憑民事一審及其二審判決之一造當事人之陳情內容,及○○○之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即可確知。因此,○○○之耕作情形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曉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有無撤銷原因及原處分已否超過2年除斥期間之認定,原審置而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綜觀民事一審及其二審判決,係○○○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以訴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於登記耕作權後是否繼續耕作滿10年而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民事二審判決並未論及○○○未繼續耕作10年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自該民事判決確實知曉○○○獲准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有撤銷原因存在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予詳查細究,率皆以○○○作為判斷本件撤銷原因之對象,逕認縱使○○○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但○○○沒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顯不符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授與所有權要件,故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收到○○○之委任律師寄送之上開民事判決時之現有證據已可確知○○○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之撤銷原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又上訴人撤銷之行政處分似僅限於69年間核准○○○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不及於後續之登記、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案經發回,應由原審闡明釐清,以明原處分之範圍,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