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已匯入後再針對強制執行命令為抗告有無理由? | ||
---|---|---|---|
日期 | 2025-07-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884、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於第三人○○縣○○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8萬1,007元〔其中196萬9,400元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匯入,其餘為匯入後之活存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東地院以裁定維持上開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抗告。原法院以: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下稱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僅有「年金給付」(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向勞保局申領之196萬9,400元係老年給付一次金,並不適用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系爭帳戶即非不得扣押之專戶,且因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老年給付一次金之權利,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違誤。另系爭帳戶自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萬9,400元後,迄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即無法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屬維持再抗告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亦難認屬主要用以維持再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爰維持臺東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第1、2、3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將保護範圍自保險給付受領之權利,擴大至已受領之給付,但仍僅限於年金給付之範疇,倘受領人選擇給付一次金,則無該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由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現行勞保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法之目的在於擴大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之保護範圍,將原先僅明定對於「年金給付」之保障,擴大至老年給付一次金及其餘勞保給付,以加強對於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上開修法歷程,在在顯示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不適用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經由歷史解釋作出相反結論之餘地。原法院因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另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及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及論理法則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維持再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