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中之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及如何認定有無約定 | ||
---|---|---|---|
日期 | 2025-07-09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㈡夫妻得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揆諸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亦明。該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又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契約,於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㈢相對人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萬元予再抗告人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綜觀相對人之銀行轉帳紀錄所示,其於104年10月至106年5月間,持續轉帳予再抗告人,金額均固定為12萬元;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20日對話中,稱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未予否認各節以察,能否謂兩造就相對人應分擔每月家庭生活費12萬元,未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倘兩造未成立上開契約,相對人何以長達1年8個月期間,固定轉帳同一數額?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兩造已協議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乙節,是否全無足採?自應釐清。原法院未詳予審認判斷,遽以相對人嗣後爭執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兩造110年3月20日之對話,多涉生活相處相關議題,而推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未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