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未成年子女尚幼得以選任程序監理人方式替代表意權 | ||
---|---|---|---|
日期 | 2025-07-09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要旨
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查○○○、○○○於原法院審理時分別年滿4歲、3歲,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亦以兩造對於○○○是否參加早療課程及課程應如何安排,均有所爭論,本件應有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必要,縱未成年子女未能為完全陳述,亦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判斷親權由何人行使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為由,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乃原法院未確認○○○於原法院審理時,是否已有相當之表達意見能力,並以適當方式使其得表達意願,俾將其觀點融入最佳利益之考量,及妥適斟酌是否為未成年子女2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復未敘明不予選任之理由,即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又給付扶養費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