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徵收補償與不當得利返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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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徵收補償與不當得利返還等
日期2025-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要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屬於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以補償方式,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所致之損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徵收程序分成徵收、補償兩階段行政行為,次第進行。徵收階段為避免被徵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不明,致徵收處分難以合法通知,造成確定時期懸宕不決,阻礙公用或公益目的之達成,78年修正前、後之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及修正後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乃依序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下稱登記名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申言之,徵收階段側重徵收效力之發生,徵收處分以通知登記名義人為原則,縱與應受補償人不一致,亦屬以登記名義人為徵收處分相對人(應受補償人)之代稱,俾免影響通知之合法性,使徵收處分早日確定。惟於補償階段,係以對於財產遭受徵收剝奪或限制之應受補償人,補償其因徵收所受之損失為目的,自當注重應受補償人獲得確實補償之保障,倘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時,不得逕列登記名義人為補償之對象。縱使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而得以提存之方式發給補償費,亦需以應受補償人為提存之受取人。準此,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關於「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及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等規定,於補償階段原則不得援為確定應受補償人,或提存合法與否之認定基礎。
 ㈡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78年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31條(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益,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以前,除有78年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仍歸屬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因77年4月23日、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序於77年10月6日、79年6月8日提存補償費,均逕列已死亡之吳0銘為受取人,而非以應受補償人即繼承人為提存相對人,該提存對被上訴人不生發給補償費之效力。依78年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用益權仍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有該土地施作工程,致用益權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