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遺產分割事件中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如何審認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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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遺產分割事件中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如何審認個案?
日期2025-07-1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查廖0鐸另件以廖文0、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准選任被上訴人為廖0章於BVI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下稱BVI法院裁定),目的為保全遺產,未違我國公序良俗,BVI司法機關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復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承認BVI法院裁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將廖0章名下之三0有限公司(下稱三0公司)股票5萬股按每人3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並未否認或侵奪廖0鐸之繼承人地位及遺產,廖0鐸依民法第113條、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00年8月12日三0公司董事登記塗銷,回復廖0鐸董事之登記,及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基於BVI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對於廖0鐸於BVI之遺產管理權與處分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依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廖0章於BVI遺產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均存在,原審因以廖0章所遺BVI公司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解消,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移轉予3位繼承人,自無再於本件訴訟分割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㈡其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繼承人內部按其應繼分負擔。該費用倘經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代他繼承人先為墊支,墊付者得選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取,亦得向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另行求償,而無強制由遺產先行支付之必要。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廖文0陳明墊付之遺產稅不由遺產支付,其等業已另行起訴請求,則本件遺產分割時,未自系爭遺產中扣除遺產稅,尚無可議之處。
㈢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大陸地區不動產,其分割涉及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依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依物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綜據卷附調查取證回復書函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第1122條規定,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吳從周教授法律意見書、大陸地區興業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以本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關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係本於我國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相關之繼承登記地政法令為前提。然大陸地區法律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制度,亦無公同共有不動產之登記類型,倘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直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至登記部門辦理登記即可,自無適用我國法須先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規定之餘地。
㈣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廖有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3億9816萬6574元、6286萬1228元,至於被上訴人因廖0章贈與而領取系爭退撫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2人剩餘財產差額為3億3530萬5346元,被上訴人請求廖0鐸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1億6765萬2673元本息,洵屬有據。另廖有章之系爭遺產及債務,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以原物分配,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如該附表甲A之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及廖文0已另案請求廖振鐸給付墊付之遺產稅,得不由系爭遺產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