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關於期貨交易之相關罪刑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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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反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關於期貨交易之相關罪刑如何認定
日期2025-07-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另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規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上開解釋意旨雖係對證券投資為解釋,然本於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期貨交易風險,且期貨交易與證券投資相當,均屬具專業性之投資方式,此由其等之法規範結構同可推論而歸納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與期貨顧問業務之判斷標準,是「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主要是經由使用圖表)來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策略。理論上,技術分析是假設任何足以影響價格的因素都已經預先反映在市場價格中,而只考慮市場或金融工具真實的價格行為。此外,其亦假設「歷史會不斷重演」,並以歷史資訊(如過去的股價及成交量等)來分析價格的走勢。技術分析藉由尋求預測價格趨勢之方法,經由長期間操作,使獲利經由風險控制和金錢管理得到正值。然技術分析有諸多學派,各學派(例如:K線、道氏理論和艾略特波浪理論等)使用者或許會忽略其他學派之理論,但許多交易者會同時使用一個學派以上的理論來做分析,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而技術分析的基本理論係建立在「歷史會不斷重演」,並試圖藉由大量統計資料來預測行情走勢,是以技術分析必須取得大量資料的蒐集,而由過去的紀錄中探尋趨勢型態。是以,推薦選用何種分析方式而為觀察及操作,亦屬提供投資人得採用一特定交易規則,於此情形即已一般性資料之整理,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具體為投資建議之提供。而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