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事項範圍不包括減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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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事項範圍不包括減刑在內
日期2025-07-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本享有緘默權,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有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之決定權,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在其意思決定自由前提下,司法機關就相關個人減刑規定為適當之曉諭,固為法所不禁,但尚無須一律「教示」或「指導」被告自白犯罪等以獲邀減刑寬典之義務可言,此不因被告是否為不諳我國法律之外國人而有別。是縱司法機關未如實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上訴意旨①以其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中係因通譯人員未完整翻譯而漏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主張其為外國人,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行,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對警方、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強制處分庭,詢(訊)問其是否知曉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一事,均一再辯稱:「我不知道」、「我認為是衣服」、「假如我知道裡面有違禁品、毒品,我會馬上報警,也不會帶來臺灣」、「完全沒有想到行李箱裡面會放毒品」等語,且其於偵查中言及「承認這些是毒品」一詞之完整陳述為「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是其祇是未否認來臺後其行李箱內被查獲之物品為毒品,而承認此被查獲之客觀事實,但仍表示其被查獲之前,對此並不知情,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與其是否為外國人,或偵查機關有無教示、指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無關等旨,核其論述,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