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稅捐債務負擔若於當事人間有協議 可訴請履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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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自得請求他方履行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固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惟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將該義務之履行明定為一方當事人之給付內容,他方當事人非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其履行。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同時履行條件:簽訂本約,由買方(即上訴人)開立即期支票之簽約金並交付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吳0欣暫為保管,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即被上訴人)應協助買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成為買賣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後,賣方始得向吳銘欣受領前揭支票」,似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明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給付義務?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究,徒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屬公法上之義務,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