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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針對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可聲請停止執行 法院怎麼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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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7-17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重新協議由伊照護甲○○,甲○○已於高雄生活長達6年,現將屆7歲有表達意見能力,曾口頭及書信表明不願偕同相對人至彰化生活,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高少家法院停止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離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探視交往時逕將甲○○帶離相對人彰化住處,至高雄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相對人並非與再抗告人另有口頭協議由再抗告人照護甲○○。審酌甲○○三度表達意願內容及形成過程受再抗告人影響嚴重,再抗告人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對甲○○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屢以甲○○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有害於甲○○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系爭暫時處分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不宜停止執行,因認高少家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固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而法院判斷有無停止執行暫時處分交付子女之必要,應以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衡量標準。又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甲○○於調查時,已三度表達意願,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住經驗、環境變動、其年齡及成熟度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意見如何形成,並妥適衡量甲○○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占比重,整體評估如予執行對甲○○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之影響程度,及停止執行之利害得失權衡。凡此俱與系爭暫時處分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判斷,所關頗切。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遽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究係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抑或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涉案件管轄,案經發回,應併查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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