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就法院酌定子女親權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適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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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就法院酌定子女親權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適用爭議
日期2025-07-18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乙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乙2人共同任之,並共同負擔扶養費確定。嗣於110年間,甲以乙未分擔子女丙、丁扶養費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丙、丁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各自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乙抗辯:伊與丙、丁間未曾協議扶養方法,丙、丁應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與伊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於協議不成時,應召開親屬會議,不得逕行請求伊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㈠肯定說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查前案判決甲與乙離婚,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駁回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其關於丙、丁2人將來之扶養費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乙一再抗辯:伊與丙、丁未曾協議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伊得以將丙、丁接回同住照顧為扶養方法等語;丙、丁則主張乙應給付扶養費,似見雙方就扶養之方法究採乙將丙、丁接回同住照顧,或給付扶養費?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協議。果爾,乙對於丙、丁之扶養方法,能否謂毋庸由親屬會議定之,逕由法院命乙給付扶養費以定之?自滋疑義(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即本院前次發回裁定)。
⒉親屬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至88年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按:94年2月5日移為同法第127條、於102年5月8日因制訂家事事件法而刪除)第1、2項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得命給付扶養費。乃規範當事人聲請依非訟程序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為之處置,與本件楊○瑞等二人係本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二者不同。乃原審未察,未就上訴人與楊○瑞等二人間之扶養方法是否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調查審認,即逕依88年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上訴人給付楊○瑞等二人扶養費,自有可議(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本件原二審判決係認:88年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2項之規定應可排除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楊○瑞等二人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其與上訴人間之扶養方法,即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否定說:
本件相對人陳○縈以伊與再抗告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陳○錡,自再抗告人與伊於98年間分居以來,陳○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伊並為再抗告人代墊陳○錡自98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扶養費等情,爰請求酌定陳○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再抗告人給付伊已代墊之扶養費,陳○錡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再抗告人給付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本件係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為給付扶養費之酌定,及命代墊扶養費之返還,核與民法第1120條所定扶養方法之決定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第1120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本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否定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之程序,應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而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相關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觀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亦明。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司法程序,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請求事件,攸關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使其得以更迅速、便利之方式獲得權利之保障與實現。  
㈡自法規沿革觀之,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程序,應係民法第1120條關於扶養請求程序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120條關於扶養請求程序,皆規定於85年民法修正以前,民法既於同年9月專就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規定,原則上其事項由夫妻協議,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之(參民法第1055條,下稱酌定親權),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又於88年就如何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等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分別明文規定(參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57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嗣於101年1月更制訂家事事件法,於第107條明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法院於酌定親權事件,如有必要,即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不待親屬會議之召開,與其他扶養請求事件有所不同,應認此規定係前述民法第1120條扶養請求程序之特別規定,如此解釋,方得貫徹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應受酌定親權裁定之拘束:家事非訟程序之程序主體採取關係人之概念,而不採取訴訟程序之形式上當事人概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應通知到場參與程序之人及受該事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家事事件法第77、92、95條)。法院酌定子女親權事件之程序,依法應本於職權探知主義,調查證據,並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而為裁定,該確定裁定有拘束當事人及程序關係人之效力。倘該酌定親權確定裁定之內容,已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扶養方式為核定,未經法院改定或變更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受拘束。未成年子女非不得逕以酌定親權確定裁定為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
㈣酌定親權程序與民法第1120條扶養事件之差異:未成年子女本由父母共同任親權人並負擔扶養義務,於任親權人之夫妻離婚時,因不再共同生活,得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為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得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2);縱然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亦得依聲請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由此可知,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雖涉及財產上利益,但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公益性,非屬關係人(父母)間得完全自由處分之事項。再者,法院於酌定親權事件,得依子女之利益酌定其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並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因此,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法院於認有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開始審理定親權事件而包含扶養方法之核定,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之,並定其金額或給付之方法,即使關係人未為扶養費之聲明,但法院仍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之,而不受關係人之聲明所拘束。此與民法第1120條夫妻或親屬間之扶養酌定請求,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上利益,具有完全處分性,得以協議定之,如有協議,應受協議所拘束,於協議有效之前提下,法院定無酌定之權限,且該條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或扶養酌定請求,法院僅能依聲請而開始,有所不同。是以,於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親權後,倘未成年子女本於該酌定親權裁定所定之扶養方法及內容,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解釋,亦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始能維護應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更迅速、便利方式獲得權利實現之利益。
㈤採肯定說之缺點: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親權確定後,倘不服該確定裁定之一方,得藉由親屬會議之程序,變更法院酌定之扶養內容,將與同法第3項所定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或變更之規定有悖。且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倘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勢必須另行請求法院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爭議將長期陷於不安,違背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岐異。【移請大法庭裁定以統一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