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授權協議特約事項與個案有無排除侵害商權行為等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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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授權協議特約事項與個案有無排除侵害商權行為等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5-07-18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看)。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以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人類文明之根源暨基本人性尊嚴,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憲法保障之締約自由及言論自由如有衝突,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而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締約內容所涉及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合理期待及其容忍界限、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就其所有商標權與他人約定行使之方式或約定不行使,或經盱衡經濟利益及履約能力,就其有經濟利益之商標權特定事項與他人約定為或不為特定言論,倘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無涉公共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損及其人格、身分法益、思想自由或人性尊嚴等情事,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客觀上亦無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者,其約定應屬有效。查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件買賣(即系爭契約)並包含阿0飯店商標權,其中申請案號部分商標權由吳0霞轉讓予吳0蓉、申請案號(即編號2)部分商標權由吳0霞轉讓予吳0燦、申請案號(即編號3至5)由吳0霞轉讓雙方共用,經營各自商標權部份,並互相認同尊重彼此之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情事發生,否則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等語,似見吳0蓉、吳0燦約定各自經營阿0飯店網路、實體店面,並互相認同尊重,不可有排斥、中傷行為。原審似亦認特約事項為有效。又系爭公告、系爭留言謂:「唯一可合法使用阿0飯店字樣者,僅限於『阿0飯店網路購物館』……並沒有坊間傳言的傳人……或是什麼第幾代……繼承者十分明確,就是……吳0蓉、吳0蕙」、「很遺憾,吳0豪是阿霞飯店現任經營者,他根本不是傳承人,更非繼承人,至於他兒子是第幾代我也不確定……歷年他在媒體上的自述,所有前後矛盾的言論,皆由他們家或他自行闡述而來……阿0飯店餐廳是他爸媽跟創辦人(吳0霞吳0春)買的……阿0飯店的歷史跟他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似否認吳0豪等3人與吳0霞或阿0飯店有關。倘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所為,且特約事項之約定為有效,則是項約定雙方應互相認同、尊重彼此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行為,其約定內涵為何?其約定吳0蓉、吳0燦各自經營、互相尊重、不可互相排斥,是否不得互相否認與吳0霞創辦原阿0飯店之關係?倘有違反,能否認吳0豪等5人經營阿0飯店實體餐廳之信用或名譽權未受侵害?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原告於網路上……攻訐被告方並非正統云云,甚而騷擾、混淆……消費者大眾……違反系爭契約『互相認同尊重』及『不可排斥中傷』之經營原則」、「自100年起吳0蓉等4人(即被上訴人)即已多次違反……(即特約事項)約定之各自經營、相互認同尊重、不可排斥中傷之行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特約事項上開約定與系爭契約關於不動產買賣、編號1至5商標轉讓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相互依存或各自獨立?均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敘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何以優位於特約事項之約定及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權,徒以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認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已有可議。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應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於一審抗辯:「原告自承109年年初與新光三越合作販售年菜……係提供消費者買受後可直接即食之服務,顯屬系爭契約及……餐廳服務範疇,原告……涉入系爭契約之餐廳經營而違約」等語,而附表五所列兩造確認之爭點,並未將上訴人上開抗辯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亦未見審判長就上開抗辯向兩造為任何之闡明,或由到場之當事人表示任何意見,似此情形,能否認吳0豪等5人捨棄是項抗辯?顯滋疑義。又吳0豪等2人與吳0蓉等2人於101年間共同授權統一等2公司以網站、網頁等方式,行銷販賣阿0飯店招牌干貝蹄筋湯等商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其等與統一等2公司簽訂之使用同意書記載:「授權範圍:使用授權人(即吳0豪等2人、吳0蓉等2人)事前審核同意之……(即系爭商品)於統一超商全省及離島門市、統一超商所屬網站、網頁、網誌、Facebook、部落格、電子刊物(電子報)或透過其他網路廣告方式、報章雜誌、電視廣播媒體、預購宣傳印刷品,進行『阿0飯店』產品宣傳行銷及廣告宣傳」等語,上訴人於系爭陳述書內陳稱:「阿0飯店餐廳(即實體店面)……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擬簽訂合作契約欲供貨於『7-ELEVEN門市』之實體店面銷售通路販售年菜……(即系爭商品)」等語,似見吳0豪等2人所為涉及編號1至5商標兼跨網路及實體店面之經營事務,須得其與吳0蓉等2人之同意。而吳0蓉等2人曾於新光三越百貨實體店面設櫃販售阿0飯店紅蟳米糕等商品,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吳0蓉於百貨實體店面設櫃有無違反特約事項之約定,及吳0豪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實體店面設櫃違反特約事項,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等語,是否可採,所關頗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及被上訴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實體店面設櫃販售阿0飯店商品,係對編號1至5商標如何行使之不同見解,吳0豪等5人上訴後未再為此部分之抗辯,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速斷。
三、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一方面謂錦0樓與吳0蓉之系爭商標不同,然均有吳0霞名字之「霞」字,上訴人並以阿0命名多種菜色,應以「霞」字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二者為近似商標,倘均使用於第35類之系爭服務,即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另方面又謂吳0蓉未具體說明吳0豪等2人註冊錦0樓第35類商標(即編號13商標)有何違法或違約,吳0蓉主張侵害系爭商標權即屬無據,就吳0豪等2人註冊編號13商標究有無侵害吳0蓉之系爭商標權,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另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既認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惟未說明本件有無法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各款規定,計算吳青蓉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情事,或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顯不相當,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應賠償之金額,遽認其所主張損害有難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未附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乙附表5澄清啟事;另上訴人抗辯甲附表2-2編號1-13鮮拾網路購物平台、編號3-33即TVBS電視台網路節目專訪等網站,非上訴人所架設,非其有權除去等語,則上訴人就各該侵害結果是否有除去之處分權能,及吳0蓉能否請求上訴人除去該侵害結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