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默示分管協議於公寓大廈被訴請排除侵害事件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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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默示分管協議於公寓大廈被訴請排除侵害事件之抗辯
日期2025-07-2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函記載:「旨案(即系爭平台違建)前經78年10月5日……函查報在案……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並無檢舉人相關資料」等語,似78年間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之人為系爭平台共有人之資料。乃原審徒以系爭增建物於78年間遭人檢舉為違建,遽認係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占用部分遭占用所為反對之表示,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二者外牆建材均相同,且○○路1號房屋各戶用水之水表均於系爭增建物興建後設於其外廊道地上,系爭增建物興建之初即係以5樓房屋住戶單獨使用為前提等語,並提出航照圖、照片、系爭函文等為證。倘依系爭函文所附系爭公寓78年間申請水表台帳圖資記載,系爭平台共有人原即申請水表設置於系爭增建物外廊道,且該增建物興建完成後,由5樓房屋所有人單獨占有其坐落之系爭占用部分長達30年以上,其他共有人明知且長年容忍未加干涉,能否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增建物之航照圖、照片及系爭函文,均不足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末按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增訂前,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上訴人將5樓房屋所有權讓與賈0婷,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與賈0婷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倘系爭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賈0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束,其並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占用部分,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占用部分?洵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已非系爭公寓之區權人,遽認其為無權占有,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