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於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應否准許之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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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於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應否准許之考量因素
日期2025-07-2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又關於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上開所述一切情狀,而認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並無顯然過苛,即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審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合法認定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上訴人屬唯一有責一方,且不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裁判離婚、給付系爭差額,及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暨按月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6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至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