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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自首與否減刑審酌、量刑資料應於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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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0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二、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2、第28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允宜儘早或至遲應於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調查,俾利法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給予當事人等辯論證據證明力及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辯論之機會。本院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