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責任
日期2013-02-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要旨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該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接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上開規定中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參照)。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法院即抗告法院第二○六七號裁定,係因被上訴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未能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經比較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後,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廢棄第四八○六號裁定,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抗告法院並非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原裁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以此為據,但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贅述之理由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