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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之訴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及權利義務發生消滅為攻防方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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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0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該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請求確認之對象,即訴訟標的,上開規定則否。至該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原因,係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非訴訟標的。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范0玉間之系爭借據「其上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或「投資款」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關於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其發生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投資,皆為法院審判範圍,不因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債權發生原因前後不一之主張,而有不同。乃原審認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問:「請求權基礎為何?」後,就上訴人回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改依借款已清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詞,未予以釐清,混淆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已有未洽。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而法院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且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㈢系爭借據實係為擔保陳0銓2人共同向范0玉招攬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所簽立,而非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據債權」已清償完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兩造既不爭執陳0銓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之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陸續匯款予范0玉;參以上訴人與范0玉之
LINE對話內容,范0玉於109年11月24日稱:「我收到60」、「是柏0轉的嘛?」,上訴人回以:「應該是吧」;隔日上訴人再以:「今天柏0應該還會轉」、「他有丟單子出去」、「有轉過去再跟我講一下」、「剩多少?」,范0玉回以:「252.9」,繼稱:「收到100,剩152.9」、上訴人則回應:「收到100,剩匯款90,現金62.9」;翌日范0玉又稱:「收到匯50,剩匯款40,現金62.9」等情,似與兩造不爭執之陳柏銓匯款數額相符,且陳0銓似用以清償欠款。倘若如此,是否全然不足以推論上開匯款與系爭投資款之清償有關?而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投資款受有清償?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又陳0詮與范0玉於110年8月6日簽立1,555萬元之甲借據,陳0銓於同日則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陳0銓當日與上訴人、范0玉及陳0全等其餘投資債權人之對話譯文,上訴人先稱:「本票拿出來簽一簽……」,陳0銓則稱:「如果我簽了之後,然後勒?」,范0玉繼稱:「這些有些後來的金額部分」、「……我們現在先把我們金額再確定一下」、「……尤其是我們後面給的那些金額部分,其實我們都沒有再填,所以變成是我們現在也很害怕」,嗣陳柏銓簽立甲借據與簽發甲本票後,上訴人向其確認:「這個1,555萬元整,這是你剛才簽的,齁沒有問題?」等情,似見范0玉於109年7月15日後,仍陸續加碼投資,擔心其後投資血本無歸,再於110年8月6日要求陳0銓簽立甲借據及簽發甲本票。果若屬實,甲借據、甲本票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關係為何?范0玉於系爭借據簽立後所新增之投資款返還,是否與上訴人無涉?甲借據之1,555萬元中是否包含部分之系爭投資款?金額若干?攸關系爭投資款及系爭本票現存債權金額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逕認系爭投資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全數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范0玉於到期日後之111年9月1日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陳0全,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范0玉所為本票之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其所得對抗范0玉之事由對抗陳0全。范0玉之系爭投資款債權是否業經陳0銓清償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尚待查明,既如上述,本院即無從就陳0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法律上判斷。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全部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