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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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06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裁判與相對人○○乙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4日經新北地院調解離婚,該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定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3萬4426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追加請求自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代墊扶養費48萬元本息。原法院以: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丙受照顧狀況良好,與相對人依附緊密;再抗告人亦具親職能力,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提供協助,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次依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之訪視調查,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再抗告人可依暫時處分裁定與○○丙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礙,且有協助與○○丙視訊。○○丙在兩造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暨上開報告,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務,由同住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未成年子女年齡、各成長階段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丙日後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8000元,再抗告人負擔1萬2000元。又相對人已代墊110年2月至同年7月之扶養費3萬4426元,再抗告人抗辯應扣除育兒補貼、醫療險及意外險保險費、其為○○丙購買之生活用品,並無可取。再者,相對人追加請求自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代墊扶養費48萬元,扣除相對人不爭執再抗告人繳納○○丙之健保費3萬9638元,再抗告人應再給付44萬0362元。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命再抗告人應給付44萬0362元本息。
二、按民法第1055條之1例示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項,包含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衡量、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等原則,及防免父母之不當爭取行為,例如於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等妨害他方行使親權之善意父母原則,與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各事項(見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查再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未事前告知伊,欺騙安親班老師,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剝奪伊行使親權云云,而相對人對其攜同○○丙返回雲林娘家一節,似未爭執。倘相對人未得再抗告人同意,即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有無以此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藉以符合繼續性原則?是否為善意父母而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已非無疑,應予釐清。次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查○○丙為000年0月00日生,新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於110年8月9日訪視時,因其尚年幼,無法表示意見;惟於原法院裁判時已滿5歲,再抗告人復提出與○○丙之交談譯文。乃原法院未考量○○丙於原法院審理時,是否具相當之表達意見能力,並以適當方式使其得直接或間接表達意願,俾將其觀點融入最佳利益之考量,另妥適斟酌是否依職權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即忽略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而逕為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本件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裁判,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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