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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合併執行剝奪被告選擇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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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0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4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倘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故審判中之案件,因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黃0强因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6罪,經原審判決於114年3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7月、6月、6月,並於同年5月27日確定。惟被告所犯其中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3罪,係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3罪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詎原確定判決在被告未行使選擇權前,即於判決時逕就前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剝奪其部分選擇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黃0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於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於審判中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均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未經被告請求)逕就被告所處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至被告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本件非常上訴前之民國114年6月10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統一適用法令,或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予以救濟而設,尚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