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妨害性自主案件事實審法院有進行修復式司法進行調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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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妨害性自主案件事實審法院有進行修復式司法進行調解之必要?
日期2025-08-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不僅懲罰犯罪行為人,亦重視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二者均為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又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倘司法正義能因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於量刑而言,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由之審酌。因此,法院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若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修復,而不符修復式司法制度之規範目的,致影響於判決結果,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卷查,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案發後是否有和告訴人(按即A女、A女之母B女《代號:BA000-A111066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及A女之父C男《代號:BA000-A11106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調解、賠償損失?」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回答。」原審辯護人答稱:有於第一審有表達和解意願,但在第一審未與被害人之家長碰面各等語;審判長詢問:對於本案及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C男表示:未在第一審與上訴人見面,但上訴人也沒講是否有意願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可見上訴人有為民事上和解之意願,A女方面亦未表示拒絕之意思。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非常對不起家長,請他能原諒我……我內心非常非常後悔等語,益顯上訴人已有悔意,且願與A女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賠償等情。而本件是否有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具「刑事陳報狀」,指稱:其於114年3月10日轉帳新臺幣100萬元至A女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提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是否雙方已就民事上和解一事,有所接洽,抑或已經達成,或者係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各節,應屬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A女等人對量刑之態度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案經發回,併請注意調查、審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