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軍備採購案之合約定性及契約條款解釋與違約責任認定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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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軍備採購案之合約定性及契約條款解釋與違約責任認定相關
日期2025-08-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不依約定期限履行而生給付不能者,必以債務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債權人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如定製婚紗、委辦喜宴、購買蛋糕或節慶牌樓之承攬等情形,自客觀上觀察,固可認債務人未於約定期間履行而給付不能。至若一般定期債務,遲延給付既無礙契約目的之達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未能依期限履行而謂給付不能。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即110年7月16日前給付系爭砲管2組,依Watervliet廠之文件,就系爭砲管最初可提供日期為113年1月1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砲管非不能生產、採購,僅被上訴人難依約定之期限履行。果爾,就系爭契約為觀察,能否謂被上訴人非於110年7月16日前交付系爭砲管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能達採購系爭砲管武器之目的,被上訴人可預見無法按時履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無法在約定限期內獲取系爭砲管並交付上訴人,即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而可免除給付義務,已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之債,因當事人合意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發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律另為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責任要件,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非得捨契約之特別約定而逕適用法律之任意或補充規定。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㈣項約定:本院(上訴人)及廠商(被上訴人)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並檢附佐證文件通知本院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本院得審酌情形,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廠商逾期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該項第1款至第12款例示各種不可抗力事由,第13款並為「其他經本院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之概括約定,已就被上訴人未能依時履行之效果為約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交付系爭砲管2組,即應適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㈣項以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審就上情應如何適用系爭契約前開約款及適用之結果如何恝置不論,遽謂被上訴人未能依時履行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為不可歸責,上訴人非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㈢末按經當事人於契約明定應履行之義務,為契約之給付義務。給付義務固有主、從之分,然與非契約所明定,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一方作為或不作為,以保護他方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究屬有。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1.2已明定被上訴人需負備齊系爭技術文件之義務,履行期限為上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2.復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場地人員進出等相關作業,上開內容,顯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原審竟謂該條款所定被上訴人應履行行為僅屬附隨義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