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票據之舉證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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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等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則抗辯其借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然互有爭執。原審謂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認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及其因代墊款項致受有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