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擬依職權為分配時,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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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擬依職權為分配時,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日期2013-02-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則法院以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不能以原物分配,擬依職權為其他分配方法時,程序上即應使當事人就該分割方法有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始得謂允洽,且在理由項下,應詳細論述共有人主張之分配方法與法院所擬分配方法之優劣,始稱完備,而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