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酌定侵權事件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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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酌定侵權事件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
日期2025-08-08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提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相對人陳金庭未認真看待,不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原裁定認相對人僅係質疑未成年子女無發展遲緩狀況,不能執此謂其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自屬理由矛盾。伊與相對人分居桃園市與雲林縣,且至今仍持續發生衝突,相對人並拒絕依裁定給付扶養費,倘採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影響未成年子女隔日上學收心,另就暑假10日會面交往時間,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特殊狀況,亦未說明理由。未成年子女有發展特殊狀況,需安排相關課程,每月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原裁定否准伊請求,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再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667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民國103年出生,已具有陳述能力,其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復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法院已充分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再抗告理由指摘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第一審法院係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法院為裁判時民法之成年年齡已修正為18歲,則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自無違誤。再抗告理由謂第一審裁定未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0歲止,原裁定未糾正此錯誤,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