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於主管機關針對職業災害補償與否之裁罰不當可提行政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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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於主管機關針對職業災害補償與否之裁罰不當可提行政訴訟救濟
日期2025-08-12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按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從而,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如於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向以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判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不能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並須接受雇主對其考核,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另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以提供勞務為給付標的之契約,如欠缺上述從屬性特徵,即難認屬勞動契約。又所謂職業災害,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