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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主管機關以子女未繳付代墊費用違反老人福利法為由所為函文性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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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13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上開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行政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下合稱解消)原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規範。是以,具有權限受理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管轄機關,應為具有重開程序解消原行政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當事人誤向無解消原行政處分權限之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該機關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依法申請案件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倘若該機關未將此依法申請案件移送管轄機關,而逕予回復當事人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規定者,該回復既非管轄機關所為,即不具有否准該依法申請之規制效力,至多僅為行政機關就事實經過或法規意旨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新北市政府前作成系爭追繳安置費函向被上訴人及高0君等2人追繳高君之安置費用,因其等逾期未繳遭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及檢具民事確定裁定資料,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系爭追繳安置費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知,作成系爭追繳安置費函之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下級機關,並無解消系爭追繳安置費函之權限,對於系爭申請事件自無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申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市政府,而逕以系爭函回復被上訴人略以:系爭追繳安置費函已合法送達且移執行在案,無修正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及第5項之適用餘地,亦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等語,核僅是敘述被上訴人遭追繳高君安置費之事實經過及老人福利法規範意旨之說明,尚不發生否准系爭申請之規制效力,即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函無效之訴,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判決將系爭函認定為行政處分,並確認系爭函無效,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既無管轄權限,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申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被上訴人,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