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詐欺罪間關於法律適用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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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詐欺罪間關於法律適用之關係
日期2025-08-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且依本條前段立法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保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並進一步說明:詐欺條例第47條之立理由,固記載「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之意,惟尚非限於全額返還之情形,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又依同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有別於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以及所有共犯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有超額繳納時,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再者,繳交犯罪所得涉及法院宣告沒收之金額,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自以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再者,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非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唯一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遂犯之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得據此減輕其刑,以節省訴訟資源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及所得之結論,與本院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最近統一之見解大致相符,並無違法可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第58條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非單純以被告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為科刑輕重之唯一依據,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因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因而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情,業據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素行」為綜合審酌,而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此係原審就被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說明不採檢察官求刑之理由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