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判決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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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判決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日期2025-08-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倘行為人採行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再者,立法者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立法目的下,難認與同條項其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規定相較,有違反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未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之差異,概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有罪責不相當。審酌被告將視訊過程截圖及竊錄,未直接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加不法侵害,事後未對外散佈流通,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相較於同條項所定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方式明顯為輕。至於被告先前所犯相類案件既經判處罪刑在案,不應重複評價。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惟原判決又說明: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幼、違反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傷害等語,而為量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於科刑時所審酌之犯罪情狀,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傷害,前後所為說明,已見齟齬不合。況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依上揭法條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基本人權立法意旨,則「違反被害人意願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受非難之程度如何不及於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之方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值研求。原審遽予酌減其刑,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招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於當事人明示僅就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事實(含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如上訴審對於數罪中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含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就量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所依附之犯罪事實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卷查,被告出具「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記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全部』內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係記載「第一審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存在疏漏,導致對被告之量刑過重」等語,以及針對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所犯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表明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僅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可見被告已表明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所處之刑上訴,並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部分,撤回上訴,亦即其僅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含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以及第一審判決所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審之審判範圍,應僅限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量刑。至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問上訴範圍時,陳述:針對事實欄一之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無從變更已確定之上訴及原審審理範圍。然原判決遽予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就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犯行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關於量刑輕重之違誤,已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係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已足糾正,不須另行判決或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