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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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1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故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源於上級長官之事務分配,概均屬之。亦即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公務執行之公正,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重點在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且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非難核心主要在於「不法約定」,所處罰者,係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本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包括假借餽贈、酬謝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認為必要,且不以公務員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條件,更不得因授受財物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至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空背景等主觀與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判斷,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亦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 |